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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奈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合計 21,1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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