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5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成美文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獲准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三二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等情,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行使權利等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0三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請求,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