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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請人
睿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氧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肆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04、2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97號、94年度存字第2804、2805號卷宗屬實。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40號假扣押執行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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