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6號
- 聲請人
- 泰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11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