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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請人
冠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5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4/5、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僅負擔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確定訴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889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 938元 聲請人繳納(以上合計39,827元)第二審裁判費43,782元聲請人繳納其中7,672元,餘36,110元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136元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繳納68元。(以上合計43,918元)總計83,745元茲計算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下:

一、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917元:起訴金額2,713,762元減聲請人第一審勝訴部分金額2,188,245元,得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金額525,517元。聲請人就其中465,000元上訴,故其敗訴部分確定金額為60,517元。從而,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917元(39,827×1/5×60,517/525,517=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已繳納部分訴訟費用47,567元,是聲請人無需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

二、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7,048元:39,827×1/5×465,000/525,517=7,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31,862元:39,827×4/5=31,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43,918元:

五、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6,6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相對人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7,048+31,862+43,918=82,828元。因相對人已繳納部分訴訟費用為36,178元(36,110+68=36,178),從而,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6,650元(82,828-36,178=46,65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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