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94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外,應向准許假扣押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壹拾萬元券四張(票號:86E00748~751B),合計共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各附息券第十期在案。惟本案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催告相對人等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內之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拾萬元券四張(票號:86E00748~751B),合計共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各附息券第十期。
三、查聲請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丁○○及丙○○三人,均應對之合法送達。但相對人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遷移新址且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應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聲請人對相對人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又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之擔保物係為擔保供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而依聲請人供擔保依據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7號裁定,其上並未區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比例若干,自不能予以分割返還。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