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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慈暉畫框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桃
法定代理人
5
相對人
丁○○ 住桃

              6

        戊○○  住桃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慈暉畫框工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8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慈暉畫框工業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戊○○負擔,關於相對人丁○○上訴部分由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慈暉畫框工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927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 980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登報費 200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34,170 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34,170 相對人丁○○、戊○○預納因第二審裁判費僅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丁○○上訴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戊○○負擔,且由渠二人預納,故僅就聲請人預納部分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107元由相對人慈暉畫框工業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4,170元由相對人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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