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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蓓蓓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化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乙紙(票號為 86E04248B,含附息券第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0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 1紙(票號為 86E04248B,含附息券第十期)為擔保物,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0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01號假扣押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4月4日北院錦民風95年度聲字第1077號通知書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01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06號、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84號、95年度聲字第107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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