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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
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相對人
鉅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42,301元及本院89年存字第447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1,842,301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提存1,842,3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而提存新臺幣1,842,301元在案,上開89年度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及89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均係相對人因同一原因事實,向鈞院聲請之假扣押及假執行。茲因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業已向鈞院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42141號強制執行業已全數受償在案,此足以認定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並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聲請免為假執行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工程款債權,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842,301元,及自民國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並依該判決,提供前述反擔保金為擔保免為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212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嗣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前開89年度存字第1335號、89年度存字第4477號提存事件所供之反擔保金,於債權總額23,266,635元之範圍內准相對人收取,業已全數清償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既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則可能有損害發生,且所謂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損害係指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扣押及免假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聲請人所稱兩造間本案請求業經強制執行清償完畢,並不包括賠償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未受損害,故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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