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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3號

返還訴訟費用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相對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保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銀行保證書貳紙(編號4EH7/06862號面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4EH7/06863號面額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保證書貳紙(編號4EH7/06862號面額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4EH7/06863號面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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