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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富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北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9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以台北166郵局支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告「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廖學濬先生」(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200號4樓)於21日內行使權利,然查,相對人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其設立所在乃「台北市○○路○段8號11樓之1」並非「台北市○○路○段200號4樓」,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亦非「廖學濬」,又該公司亦未登記經理人資料,以上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佐。乃本件聲請人既未對於相對人之正確法定代理人、甚至正確之營業所在送達前述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相對人顯然無從知悉聲請人催告事項,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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