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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7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亞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2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在案。又聲請人陳稱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甲○○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催告函顯示聲請人係催告甲○○行使權利,而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由甲○○代表受領此意思表示,難謂聲請人已合法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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