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7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亞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2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在案。又聲請人陳稱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甲○○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催告函顯示聲請人係催告甲○○行使權利,而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由甲○○代表受領此意思表示,難謂聲請人已合法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