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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太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 請 人 太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94年度北簡第2225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368,503元(本院94年度存 字第2263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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