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10號
- 聲請人
-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48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7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1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3年度存字第3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4802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