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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12號

聲請人
凱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天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乙○○
共同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相對人
戊○○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存字第15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伊前遵本院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11,1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伊,同意伊領回上列所提存之提存物 (另一供擔保利益人即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第21至22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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