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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0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達印刷電路股
相對人
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己○○

       庚○○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合 計 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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