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29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擔保金(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 期債票),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狀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64號擔保提存事件、89年度裁全字第7583號及89年度執全字第3331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聲字第1940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