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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陳婷玉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谷企業有限公司東藝盛有限公司沐江企業有限公司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懋磊實業有限公司達英電腦有限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頌國際有限公司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84號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相 對 人  福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東藝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沐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相 對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懋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達英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福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相 對 人  壬○○ 酉○○ 卯○○ 丑○○ 未○○ 庚○○ 丁○○ 己○○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 5,0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8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壬○○、東藝盛有限公司、卯○○、沐江企業有限公司、辛○○、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丑○○、未○○、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懋磊實業有限公司、巳○○、達英電腦有限公司、己○○、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福頌國際有限公司及丙○○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酉○○、福谷企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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