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84號
- 聲請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相對人
- 福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
- 相對人
- 東藝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午○○
- 相對人
- 沐江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
- 相對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相對人
- 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相對人
- 懋磊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巳○○
- 相對人
- 達英電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相對人
- 福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戌○○
- 相對人
- 壬○○
酉○○
卯○○
丑○○
未○○
庚○○
丁○○
己○○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 5,0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8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壬○○、東藝盛有限公司、卯○○、沐江企業有限公司、辛○○、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丑○○、未○○、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懋磊實業有限公司、巳○○、達英電腦有限公司、己○○、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福頌國際有限公司及丙○○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酉○○、福谷企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