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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請人
榮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萬元(提存物為: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仟叁佰貳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物為: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業已撤回,假扣押程序則經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該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行使權利提起之訴訟則經判決駁回確定,至於相對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撤回起訴狀、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946 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以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5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170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91年度存字第2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查對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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