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96號
- 聲請人
- 榮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相對人
-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2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萬元(提存物為: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仟叁佰貳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物為: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業已撤回,假扣押程序則經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該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行使權利提起之訴訟則經判決駁回確定,至於相對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撤回起訴狀、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946 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以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5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170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91年度存字第2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查對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