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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9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請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登吉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登吉實業有限公司提起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七號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登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吉公司)以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130萬元,惟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連帶給付所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登吉公司董事長兼被告甲○○已於95年5月2日死亡,相對人登吉公司乃一人公司,因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恐延遲訴訟將使伊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甲○○為被告登吉公司之唯一董事,已於95年5月2日死亡,有登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稱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乙○○為甲○○之弟,於登吉公司任職,且為聲請人對登吉公司所提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87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被告,對於登吉公司系爭借款事務較為熟悉,爰選任乙○○於該訴訟中為登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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