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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法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8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此有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80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正本一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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