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14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侑翔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21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七二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侑翔企業有限公司、丁○○、丙○○、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