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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請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存字第31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向本院撤銷上列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且經伊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3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8月8日北院錦94執全宇字第212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執全菊字第377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29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之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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