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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請人
建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4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 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為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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