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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請人
東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詮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7萬元為擔保後(提存案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9號),逕就相對人詮網科技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94年執全字第192號)。嗣聲請人於95年6月29日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由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676號裁定准予將94年1月10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204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本院執行處於95年7月6日以北院錦94執全荒字第192號通知准予撤銷原執行命令。聲請人隨即於95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其負責人,請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日內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4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於95年7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外寄給相對人之負責人之郵件則遭退回,惟相對人既已於95年7月28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204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銷通知、95年度全聲字第67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案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雖謂其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詮網科技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惟參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詮網科技有限公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證物7號),其上為「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章,並非相對人公司之收發章;又聲請人所提退件信封(即證物8號),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2號1樓,其上蓋有「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件章,並經郵局加註「原址查無此公司」,且未見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催告之回證資料,足認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或應重為催告,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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