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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定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之2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86E06606B、86E06607B、86E06608B、86E06609B,附息卷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4紙,面額合計新台幣4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於94年8月1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83號准許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但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因而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036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各乙份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77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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