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誼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台幣110萬5,920元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74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