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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14號

聲請人
文坦有限公司
相對人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條文所指「法院」,即指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上列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裁定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而其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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