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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物,嗣經核准變換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374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94年度聲字第374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8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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