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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賴錦華

  • 當事人
    華妍生活藥妝有限公司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 請 人 華妍生活藥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3112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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