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49號
- 聲請人
- 華妍生活藥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3112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