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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新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4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355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5,35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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