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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3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37號

聲請人
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
相對人
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委託辦理專利、商標之申請等服務,惟聲請人多次掛號函件及電話聯絡相對人有關申請商標繳納商標註冊費事宜未果,無法進一步得知委件人之指示,影響契約當事人隻方間之權益甚鉅,已無法繼續為委任契約關係,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通知終止與相對人所有委任契約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函件及退件信封,聲請人固已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51號6樓之9」寄發函件,但按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對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址送達遭退件之證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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