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67號
- 聲請人
- 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3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度裁全字第4378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6,248,49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