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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24號

聲請人
奇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訂21日之催告期,催告相對人向聲請人申報有無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惟相對人並未申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06號裁定、本院94執全亥字第2334號公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36支局第605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板橋24支局第1388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7號、94執全字第2334號、94裁全字第5106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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