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96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民執字第三一二一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民執字第312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2執地字第219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與第三人大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6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406萬1712.88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上述債權,經由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收取聲請人所有之存款而受償,將因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害;至於利息之計算,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而本件聲請人於95年10月1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170萬元(54,061,712.88×5%×4.33≒11,704,360)。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