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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66年間受僱於鼎龍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時,因鼎龍公司向被告借貸,即命原告等受僱人為連帶保證人,嗣經本院72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遂於78年間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兩造達成和解,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和解款項後,具狀撤回78年執戊字第4372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後,17年間均未曾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惟被告竟於95年7月14日再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兩造已於78年間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及執行費用作為和解款項,被告則於收受和解款項後撤回本院78年執戊字第4372號對原告之強執執行程序,且被告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乙○○業與本行達成和解」、「爰請求撤回對債務人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72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確實已因兩造達成和解而消滅。又被告雖於78年間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向原告再為請求,而遲於95年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使。

㈢被告既已撤回本院78年執戊字第4372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已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則被告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結果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對原告不生換發債權憑證及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並非本院92年執字第21991號債權憑證效力所及之人,被告自不得以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2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因無法接受原告於78年11月1日提出申請書之內容,經評估當時不動產之拍賣實益,扣除其抵押予他人之債權4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雙方於78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202萬元及執行費後,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暫緩拍賣,俾給予原告日後有較長之期間準備還款,以利被告之債權全部受清償,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兩造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時,並未提及全部債務之和解,亦無隻字片語有免除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若執此被告給予原告先一部清償之優惠,反指原告債務已全部消滅,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亦對於被告之權益保護不周。

㈡由原告於78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內容,可知原告已承認其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亦承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故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已發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另被告於本院92年執字第21991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性質屬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聲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並不需查報債務人之財產,亦毋庸通知債務人,故被告於92年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於72年3月21日經本院72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並於72年4月間確定,有本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38頁)。

㈡原告於78年11月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告202萬元及執行費用6萬9568元,被告則於78年12月22日撤回78年執戊字第4372號對原告之強執執行程序,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㈢被告於95年執字第31218號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1110-1號7樓(現為民生東路5段222-1號7樓)之不動產。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於78年間,就原告涉及之保證債務達成和解,且原告亦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對於原告之權利已消滅不存在,自不得再向原告強制執行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僅係同意原告一部清償債務後撤回執行程序,俾給予原告較長之期間還款,並非成立和解契約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已就系爭保證債務達成和解,則原告就此即負有舉證責任。惟兩造並未簽訂任何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上述主張,無非係以和解申請書與民事聲請撤回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原告於78年11月1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主旨」欄僅記載:「……懇請貴行惠准申請人以一、五四六、000元暫行撤銷查封案並分期給付……」等文字,並無關於免除全部債務之記載有該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而該申請書「說明」欄第三項雖有「申請人願於和解成立當時給付……」等文字,但該申請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並非兩造達成合意後所製作,則據此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債務全部達成和解。

㈡又被告雖於78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該聲請狀第5行復有:「茲因債務人乙○○業已與本行成立和解……」等記載(本院卷第11頁),但該聲請狀僅足以證明被告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債務全部已達成和解。且被告曾於78年12月23日函覆原告之上述申請書,但僅於該函第3行稱:「……因台端(即原告)已依本行及參貸銀行核定條件繳清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及執行費用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正,故本行已於日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該房地部分之執行案……」,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達成和解、或被告合意免除原告全部債務之記載,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保證債務全部已達成和解,自難僅以原告單方製作之申請書及被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記載內容,即認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縱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和解而全部消滅,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78年11月1日出具之申請書中已承認其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而中斷時效進行,且被告於92年6月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系爭債務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78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其「主旨」欄記載:「貴行因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戊字第4372號拍賣申請人所有房屋乙案,申請人僅係保證人,懇請貴行惠准申請人以154萬6000元暫行撤銷查封案並分期給付,實感德便」,有該申請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頁),足認原告對於其為系爭債務保證人之地位並不爭執,已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自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原告雖又主張申請書「說明」欄第三項有「和解成立時」之文字,足見原告僅對被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非承認債務云云。惟原告於申請書中既已承認其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請求被告准許原告就系爭債務為分期給付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則該等「和解成立時」之記載,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次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執本院72年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於92年6月間具狀向本院陳稱:「債務人等積欠聲請人債務……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惟執行結果僅受償……餘尚有聲請金額欄所載之債務未獲受償。為日後繼續向債務人等追償……爰……狀請鈞院嗣發債權憑證為據……」等語,有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61頁)。則據此足證被告於92年6月間向本院具狀之意,在於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陳明因當時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該等聲請行為,自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於78年間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亦未查報原告之財產,故被告於92年聲請之債權憑證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云云。惟撤回僅發生拋棄該執行程序之效果,撤回後與未聲請執行同,被告自得再依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被告雖於78年間撤回本院78年民執戊字第4372號強制執行程序,但因原告並未如數清償其保證債務,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未消滅,則被告自仍得於92年間執同一執行名義即本院72年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再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又被告於聲請執行時,既已陳明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則本院再命其查報財產亦將無結果,徒費執行程序,故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並未命被告查報原告之財產,而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院於92年核發之債權憑證效力不及於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因兩造間達成和解而消滅,且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因原告承認債務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故而中斷時效進行,故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2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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