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34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九十五年民執字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民執字第31218號執行事件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不能經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受償之損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70萬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500萬元,及近年來不動產價值之變動等情,從而本院評估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以1170萬元計算,並據以核定本件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