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02號
- 聲請人
- 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認該執行之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