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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29號

聲請人
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2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執行命令、判決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2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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