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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76號

聲請人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FB311306、FB311307)、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FB203780)、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FB104855)、現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2,610,000 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97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97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字第45930 號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7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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