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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騰耀許文章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512號

上訴人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家鈺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慧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庭發回,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已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嵩,嗣陸續變更為宋川強、安家鈺,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2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葉迺迪、陳宜華、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李金入、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模你達公司)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三清公司、葉迺迪、陳宜華、嘉利公司、李金入、模你達公司(下稱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億7仟4佰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刑事庭則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等7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業經判決無罪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連同刑事案件向本院刑事庭一併提起上訴,嗣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等7人無罪,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擅自將「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等節目錄影帶交由他人重製,透過有限電視網公開播送之行為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更五審認被上訴人涉有公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並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裁定移送民事庭,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訴外人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嘉利公司負責人葉迺迪及董事陳宜華、三清公司負責人劉清水、模你達公司負責人李金入,彼此間互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明知「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及其他名稱不詳節目之母帶,為訴外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78年間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所製作之節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中華電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上開節目華國公司於78年7月31日前,雖因當時中華電視公司所屬之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之授權而享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惟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訂立之合約亦約定三清公司就合約所定節目經華國公司授予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1/2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另模你達公司與中華電視公司所訂立之合約則係約定模你達公司就合約所定時數訂購之節目經中華電視公司授予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在歌仔戲部分,發行地區以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為限,歌仔戲以外之電視節目部分,則以除台澎金馬、共產國家以外之亞洲地區為限,且僅限使用於家庭錄放影機,然均無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之播映權。78年8月1日以後,原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經營原中華電視台業務,而由原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華廣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國公司合併為現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上開節目即改由中華電視公司專屬授權上訴人總代理。被上訴人竟於76年間至77年4月30日前,未經中華電視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將三清公司並無發行權、拷貝權之「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影片之母帶交付三清公司劉清水擅自重製,連同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節目帶,與模你達公司李金入就模你達公司所訂購之「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雕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分別交由嘉利公司之葉迺迪、陳宜華於82年7月26日提供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陸續公開播放。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葉迺迪、陳宜華、李金入所為已共同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屬授權,而原審共同被告陳宜華、劉清水、李金入分別係嘉利公司、三清公司、模你達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嘉利公司、三清公司、模你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宜華、劉清水、李金入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葉迺迪、陳宜華、李金入非法擅自將中華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而由上訴人專屬獨家授權之電視節目授權於他人共有約一千小時,於82年10月至12月訴外人友聯公司已播出374集,因不易證明上訴人每集節目實際之損害額,且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等人之行為可謂故意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請求每集以100萬元計算之賠償金額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等7人應連帶給付3億7仟4佰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友聯公司已播出174集共87小時(嗣更正為已播出184集共92小時),請求每集以10萬元計算之賠償金額,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0,000元,及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等7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等7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華視公司與訴外人華國公司簽訂之授權書上所列授權事項係採概括的例示授權約定,是華視公司已將前揭節目除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播放權以外之一切發行權概括授權予訴外人華國公司,則伊當時係訴外人華國公司總經理,依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將前揭節目母帶讓與三清公司,並將除無線電視公開播送權以外之其他著作權包括的授權予劉清水,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可言。縱認上開授權書上所列授權事項非採例示約定,惟伊並未授權劉清水在現在第4台之有線電視播放,82年7月26日訴外人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距伊將節目錄影帶交由三清公司重製之時間,已達5年以上,此公開播放之行為實與伊無關。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訴外人友聯公司就前揭節目已播放174集及每集有100,000元損害額之事實,否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等戲劇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為中華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中華電視公司已將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伊。華視公司與訴外人華國公司於73年8月1日、75年8月1日、76年7月21日及77年7月21日分別簽訂有授權書,僅約定華視公司將中華電視台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75年8月1日、76年7月21日約定有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嗣由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訂立合約書,約定三清公司就合約所定節目經華國公司授予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1/2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業據提出之著作權授權合約書、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簽訂之授權書、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8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卷第8至11 頁、24至32頁、37至4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華國公司總經理(74年4月30日)退休,明知系爭節目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竟於其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之76年至77年4月30日之間,將系爭節目錄影母帶交付三清公司負責人劉清水重製,再利用陳宜華及訴外人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網陸續公開播送,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屬授權,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當時中華電視公司所屬之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究係採例示或列舉約定?㈡被上訴人授權劉清水播放之範圍有無包括現在的第4台有線電視播放?授權有無期限?㈢劉清水將系爭節目授權他人在第4台有線電視播放,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訴外人友聯公司有無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若有,已播出之集數若干㈤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

五、經查:

㈠當時中華電視公司所屬之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究係採例示或列舉約定?

⒈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3年8月1日、75年8月1日、76年7月21日及77年7月21日簽訂之授權書(77年7月21日非由被上訴人代表華國公司簽訂,而係由陳忠曾代表華國公司簽訂),其上明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授權之事項及範圍則載明為:「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經營、租售、送審、發行、著作權註冊、及著作權採取保障措施,必要時得進行訴訟,暨其他有關事宜」(見前開重附民卷第37至40頁),而所謂「家電錄影帶」係專指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限於家庭觀賞用之錄影帶而言,不含無線電視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其授權書約定之文義甚明。

⒉再53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雖於第1條第2項僅規定「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至於電視台以錄影方式製作之戲劇節目應歸類於何種著作,及有無公開播送權等規定均付諸闕如。但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6款已就「錄影著作」有定義性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9款亦已明白揭示「公開播送權」之定義為:「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權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是該法於74年7月10日以後已將有線、無線電視播送權規範於著作權法之內。則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5年8月1日、76年7月21日簽訂之授權書,既在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之後,且該等授權書明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顯係將有線電及無線電播送權排除在外。又被上訴人代表華國公司於73年10月1日與三清公司所訂之合約書第5條第7項記載:「本節目乙方(即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見前開重附民卷第25頁),益徵華視公司當初授權之標的僅限於「家電錄影帶」,而不及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華國公司自無再轉授他人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合法權限,足見本件授權之事項乃採「列舉約定」,且授權範圍依契約文義已明確可辨,被上訴人抗辯係以概括的例示授權約定,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授權劉清水播放之範圍有無包括現在的第4台有線電視播放?授權有無期限?

⒈被上訴人於77年4月30日自華國公司退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6621號卷第32頁),其於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之76年至77年4月30日之間,曾將系爭節目錄影母帶讓與三清公司劉清水,並除保留該等節目在無線電視台之公開播送權外,同意他們(即劉清水、三清公司等人)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台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0614號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98頁),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有授權劉清水將系爭節目錄影帶在有線電視播放,當時並沒有特別約定授權期限(見本院卷㈡第84頁),核與劉清水供述:被上訴人有授權伊將系爭節目錄影帶在有線電視播放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47頁背面、第69頁、偵字第16621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80頁至第81頁,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卷第14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99頁),且劉清水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部分母帶,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無訛(見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卷第155頁),另上訴人公司職員吳桂清於偵查中亦供承上訴人曾欲向劉清水買回母帶未果等語(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54頁背面),足徵劉清水確持有上開節目之母帶,而被上訴人確將原屬中華電視台之錄影著作之系爭節目帶,讓與劉清水重製無訛。另系爭節目錄影著作,徵之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三清訂購節目單」及「參考片單」等影本各乙份(見前開重附民卷第24頁至第32頁),其中「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等節目帶,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而「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三清公司並無發行權、拷貝權,此亦為劉清水所是認(見偵字第1662 1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⒉劉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電視公司所有之錄影著作,重製後再授權給嘉利公司播映,並向該公司說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220頁),陳宜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系爭節目錄影帶是劉清水所提供(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37頁),而證人即力霸友聯公司執行副總游守義亦證稱:伊公司和嘉利公司合作,由嘉利公司陳宜華提供中華電視公司之節目帶,再由伊公司業務部門送交給第4台業者播放等語(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46頁、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卷第50頁背面),劉清水及陳宜華與證人游守義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此外,復有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及「參考片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90號刑事卷第74頁至91頁),足認劉清水取得上開節目帶重製後,授權予陳宜華,再由陳宜華授權予友聯公司,透過第4台有線電視公開播放。

⒊被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抗辯:伊僅授權劉清水將系爭節目錄影帶在一般冰果室或住宅接線播放,因當時並無現在之第4 台有線電視,故未授權劉清水在有線電視播放等語。經查,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於94年9月13日以新廣五字第0940016610號函覆本院:「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即俗稱第4台)自82年11月9日起,經本局申請登記後始得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服務;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即俗稱有線電視)係於87年5月13日起陸續開播營運;上開二種有線電視事業均可播送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提供之影片節目。」,有前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7、138頁),則華國公司於73年10月1日與三清公司簽訂合約書時,有線電視事業固尚未合法化。惟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簽訂之授權書,明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且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簽訂合約書第5條第7項記載:「本節目乙方(即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已詳如前述,顯見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係將有線電及無線電播送權排除在外,而被上訴人於83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同意他們(即劉清水、三清公司等人)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見台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0614號卷第61頁背面),劉清水亦因而將上開節目帶輾轉交予友聯公司,透過第4台有線電視公開播放,則被上訴人嗣後抗辯:因當時並無現在之第4台有線電視,故未授權劉清水在有線電視播放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本院刑事庭亦認定:陳宜華係基於劉清水之授權取得系爭節目錄影帶,經拷具後再交予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放,而劉清水確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授權再輾轉授權予嘉利公司等情,因而判決陳宜華、劉清水、李金入、葉迺迪無罪確定在案(參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79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590號刑事判決理由),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3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顯見被上訴人授權劉清水播放之範圍包括現在的第4台有線電視播放,且並無約定授權期限。

⒌至劉清水嗣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3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 因當時並無有線電視,.... 當時的說法就是我除了不能在無線電視台使用外,其他我愛怎麼用就怎麼用,不過當時時空背景,也只能用在家用錄影帶,如何利用母帶換錢,是我自己想法」(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3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9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其及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符,顯見劉清水係於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獲無罪確定後,所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㈢劉清水將系爭節目授權他人在第4台有線電視播放,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8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華視公司當初授權予華國公司之標的僅限於「家電錄影帶」,而不及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華國公司自無再轉授他人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合法權限,且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簽訂合約書亦明載:「本節目乙方(即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間逾越授權,擅自交付系爭節目帶予劉清水違法重製,並同意劉清水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且無約定授權期限,經劉清水輾轉提供不知情之友聯公司自82年7月26日起陸續公開播放,則被上訴人踰越授權之行為顯已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屬授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劉清水將系爭節目授權他人在第4台有線電視播放,與伊無涉,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委無足採。

㈣訴外人友聯公司有無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若有,已播出之集數若干?

⒈陳宜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82(年)8月間交付,片子皆有提供永(友)聯,片子供永(友)聯,基於三清授權」(見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217頁)、「我曾代表嘉利公司於82年7月26日與友聯全線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意願書,並將系爭所指之各節目提供友聯公開播送,惟我係基於劉清水之授權而取得各該節目帶拷貝後再交予友聯全線播放」(見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90號刑事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231頁),且友聯公司之執行副總即證人游守義對於陳宜華交付系爭節目帶暨由該公司將錄影帶交第4台公開播送事實亦不否認(見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卷第50頁背面、51頁、本院卷㈠第218頁背面、21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華視11月15日通知你們要停播時,你有無通知嘉利公司?』),答:有」(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25頁),陳宜華更供稱「我們接獲告訴人(即上訴人)通知後立刻通知力霸公司停播,....並給告訴人道歉信」等語(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224頁),足見訴外人友聯公司確曾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

⒉陳宜華、葉迺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答辯狀自承「嘉利公司售予友聯公司之有線電視節目小時為3500小時,其中在82年10、11月間(播出),有部分約100餘小時節目(即華視文化控訴部分)其版權為嘉利公司向三清公司劉清水購買有線電視一次之播出權.... 嘉利公司交予友聯公司播出之母帶係向三清公司付費購得.... 」(見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卷第234頁、本院卷㈠第229頁),足證系爭節目已公開播送至少100餘小時。

⒊查系爭「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等節目,分為28集、26集、30集、30集、30集、30集,共計184集,有「友聯全線參考片單」在卷可憑(見前開重附民卷第33至35頁),而證人游守義對於系爭節目帶已由該公司將錄影帶交第4台公開播送並不否認,亦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節目錄影帶(共計184 集)已經嘉利公司授權並交付友聯公司公開播送,自堪信為真實。

⒋至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即友聯公司更名後之公司)於93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稱:「契約簽訂時間為81年並非82年,系爭節目非契約授權標的、未播送上開節目云云,核其所述日期及節目內容與附於刑事案卷之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及「參考片單」不符(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90號刑事卷第74頁至91頁),復與證人游守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東森公司前開函文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間至77年4月30日前,將系爭節目錄影著作交予劉清水,並同意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迄82年7月26日由劉清水輾轉提供予友聯公司公開播放,於82年10月、11月、12月友聯公司已播出184集共92小時,其節目名稱分別為:周公與桃花女(30集)、洛陽橋(28集)、煙雨花樓(26集)、好鄰居(30集)、媽媽我愛你(30集)、媽媽請你保重(40集),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謂故意且情節重大,而依當時節目帶之授權費用介於每集315,000元、85,000元、42,000元之間,因節目性質,授權條件不同,授權費用而有差異,本件伊所受損害以每集100,000元計算,計18,400,000元(100,000元×184 集=18,400,000元),而伊僅請求17,400,000元等語。⒉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証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100萬」,8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當時節目帶之授權費用介於每集315,000元、85,000元、42,000元之間,伊所受損害以每集100,000元計算,固據提出其與長慶影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泛美亞娛樂機構、汎音達影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音公司)授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至47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每集均為60分,而系爭節目帶為每集30分,184集共92小時,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16、159頁),又長慶公司之合約內容為上訴人所擁有台灣地區播映權之日本電視影集,泛美亞娛樂機構之合約內容為上訴人代理中華電視公司製作之節目錄影帶、有線及無線電視播映權,汎音公司之合約內容為上訴人所擁有中華電視公司綜藝節目,本院審酌授權合約內容、節目錄影帶時間及授權地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上訴人、汎音公司間之授權合約內容較為相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每集60分、85,000元計算較為允當。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820,000元(即85,000元×184÷2=7,820,000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間逾越授權,擅自交付系爭節目帶予劉清水違法重製,並同意劉清水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經劉清水輾轉交予訴外人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網公開播送,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屬授權,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係採概括的例示授權約定,且伊並未授權劉清水在有線電視播放,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20,000元及自84年3月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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