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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國在周政達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司收轉)
送達代收人
董子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6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總經理,與嘉利公司董事即同案陳宜華(現為董事長,業經本院於86年9月26日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590號判決無罪,由最高法院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華國公司就如附表所列當時中華電視台所製作之節目於民國78年7月31日前雖因當時中華電視台所屬之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享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訂立之合約亦約定三清公司就合約所定節目經華國公司授予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二分之一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竟由被告於76年間至77年4月30日前將如附表所示節目中三清公司並無發行權、拷貝權之「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及其他名稱不詳節目之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丙○○擅自重製,連同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節目帶,與模你達公司李金入就模你達公司所訂購之「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分別交由同案陳宜華於82年7月26日提供予不知情之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放映播送,而均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認被告涉有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29年上字第3105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原為華國公司總經理,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視公司)將中華電視台製作之電視節目錄影帶除在無線電視播映之權利外均授權華國公司處理,華國公司再於73年間將部分節目授權三清公司發行,後因三清公司虧損甚鉅,其乃應丙○○之請求陸續將授權範圍內之節目及授權範圍以外部分原本欲消磁之其他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處理,並口頭約定除無線電視台之播映權外其餘均授權三清公司處理,該等授權曾經董事會同意,且華國公司係採總經理制,其本身亦有權決定,並未逾越中華電視公司之授權範圍,華國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全權獨家處理華視公司節目之著作權事宜,為華視公司之替身,華視公司為發行其電視節目帶,當然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之授權契約乃概括地例示「家電錄影帶授予華國公司除台灣地區無線電視播映權以下之一切發行權利,華國公司既有上開權利範圍,則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授權契約之簽訂乃明載有、無線電視公司播放權之除外,此自難證明我自始有侵害著作權犯意,又斯時空白帶買不到,空白帶較節目帶珍貴,由此益見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必要,況當時有線電視(俗稱第4台)不合法,伊包括授權予三清公司時,所謂無線電視以外均可使用,乃因家電錄影帶,係指家用錄影帶、遊覽車、冰果室、MTV之播放,根本沒有考慮到有線電視台播放的部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之76年至77年4月30日前之間,曾將公訴意旨所指之「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請你保重」、「媽媽我愛妳」、「周公與桃花女」等戲劇節目錄影母帶讓與三清公司丙○○,並除保留該等節目在無線電視台之公開播送權外,其餘之有關權利均概括授權與丙○○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兆陽供承不諱,核與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且丙○○於本院前審84年5月31日審理時曾提出部分母帶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無訛,另告訴人職員吳桂清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曾向丙○○買回母帶未果等語(83年偵字第16621號卷、第54頁反面),足徵丙○○確持有該等節目母帶無訛。

㈡公訴人雖據以指稱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查中華電視公司於73年8月與華國公司簽訂之授權書(83年偵字第16621號卷、第33頁),係記載「因業務分工需要,授權人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將中華電視台製做播出之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被授權人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該被授權人有辦理下列事項之權⑴向主管機關申請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經營、租售等事宜;⑵辦理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送審、發行及出口;⑶申請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著作權註冊;⑷就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著作權採取保障措施;⑸其他相關事宜。」,是依其內容可知中華電視公司於73年8月間與華國公司簽定之授權書,僅概括將中華電視台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所列之授權事項亦係採取例示約定,此外對於授權範圍別無限制或除外約定,其後於75年、76年7月21日、77年7月21日所訂之授權書三件(同上卷,第34-36頁)除約定歌仔戲部分除外,其餘之授權內容仍沿襲73年8月簽定之授權書內容;又按53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僅於第1條第2項規定「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至於電視台以錄影方式製作之戲劇節目應歸類於何種著作,及有無公開播送權等規定均付諸闕如,迨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始對「錄影著作」、「公開播送權」等雖予明文規定,然該二次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均未有如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規定,故就上開73年8月簽定之授權書之時空背景,著作權法關於「公開播送」之著作權權能,既然法無明文規範,亦無約定不明之部分,視為未授權之規定,則授權人中華電視公司於締約時,有意限制此部分著作權能 (即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為惟權益,於法無保障明文之前提,豈不於授權書內明定其限制,然中華電視公司,不此之圖,反將其電視節目之版權、發行權等有關權利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而未為任何保留,寧有是理!故不能僅憑73年8月間之授權書未載明「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乙節,即遽認中華電視公司有限制此部分之授權之明示,再者,雙方75年、76年7月21日、77年7月21日所簽之授權書三件除約定歌仔戲部分除外,其餘之授權內容仍沿襲73年8月簽定之授權書內容,而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就「錄影著作」、「公開播送權」等雖予明文規定,均如上述,惟中華電視公司於其後締結之上述三件授權書之內容,仍未因法規修正定明「錄影著作」、「公開播送權」等均屬著作權之權能,而於其後75、76、77年間先後與華國公司簽定上述三件授權書時在授權內容文字上有所修正,顯難認中華電視公司於嗣後所簽定之授權書有限制華國公司此部分授權之意。從而,依雙方自73年起迄至77年止簽定之授權書內容,除歌仔戲部分外,其餘均屬概括性之授權,並參酌著作權法上述遞次修正沿革之觀念發展等客觀事實以觀,則被告主觀上確信華國公司對該等節目除由中華電視公司保留無線電視播送權外,已獲有全部著作權授權,實非無憑,是其所辯:伊認為中華電視公司除保留無線電視播送權外,華國公司已獲有全部著作權授權乙節,自非徒託空言。

㈢第查: 告訴意旨雖以中華電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3年8月1日、75年8月1日、76年7月21日簽訂之授權書,其上明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而認(一)授權書約定文義甚明,不含無線電視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二)顯係將有線電視及無線電視播送排除在外;(三)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訂立轉授權契約,其於合約書第7條明定授權範圍「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被告已知華國公司被授權之範圍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雙方自73年起迄至77年止簽定之授權書內容,除歌仔戲部分外,其餘均屬概括性之授權,並參酌著作權法上述遞次修正沿革之觀念發展等客觀事實以觀,則被告主觀上確信華國公司對該等節目除由中華電視公司保留無線電視播送權外,已獲有全部著作權授權,實非無憑,顯然僅從授權書之字義內容。無法獲致被告以確知授權內容除「無線電視播放權」外,另有其他限制,均如上述,再查:因中華電視公司為電視節目製作及播放機構,其本身並無發行電視節目帶之業務,為處理該公司所製作之所有電視節目之發行事宜,該乃轉投資成立華國公司獨家處理華電視公司華視台節目之著作權事宜,此點業經告訴人公司於其第一審84年2月27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自承,(查華國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中華電視公司即投資八百五十萬元,占華國公司資本總額85%。有中華電視公司94年9月13日94華管人字第0495號函附本院卷第165頁。)故華國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全權獨家處理中華電視台節目之著作權事宜,此由上揭授權書皆開宗明義揭櫫「茲因業務分工需要‧‧」為簽訂之原因自明,而中華電視公司為發行其電視節目帶,當然應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否則如僅係家用錄影播放之發行即失去投資成立華國公司之目的。參以對於戲劇節目母帶之持有,乃擁有該電視節目著作權之表徵,而公訴意旨所稱「洛陽橋」、「媽媽我愛你」等電視戲劇節目母帶,為被告交付三清公司丙○○,由丙○○所持有,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且丙○○於本院前審84年5月31日審理時曾經提出部分母帶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無訛,另告訴人之職員吳桂清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曾向丙○○買回母帶未果等語,亦如上述理由㈠所載。因此,若非華國公司對於系爭電視節目已概括取得全部權利,中華電視公司何以未保留該批電視節目母帶,而將全部母帶交付華國公司?故若仍僅以前揭授權書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即謂華國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電視節目帶「無線電視公開播送權」以外之其餘概括授權,殊屬以辭害義,有悖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惟如此,華國公司形式上雖係一獨立公司,在法律上與中華電視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然華國公司之董、監事實際上均由中華電視公司之一級主管擔任,即華國公司之董監事陳祖耀、李中固、周奉和、何道錫、金永祥、胡嘯虎、徐次衡分別擔任中華電視公司之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後調企劃室主任、教學部主任、財務部經理、行政室主任後調專員室主任、新聞部經理、節目部經理後調企劃室主任等職,亦有本院卷附華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述中華電視公司出具之94華管字第0494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又依上述中華電視公司函雖僅表示: 該公司於74年間除總經理吳寶華對於節目影帶之著作權使用授權當然有決定權外,上述李中固等人,是否獲得總經理之授權,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然觀之上述四件授權書之簽約人,73年8月之授權書,係由吳寶華代表中華電視公司與華國公司簽約;至75年、76年、77年之授權書則均由時任華國公司董事之李中固 (亦為中華電視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代表中華電視公司與華國公司簽約,則吳寶華與李中固既同有代表簽約之資格,其二人之權限,衡情應無不同,再按法人無自然實體,乃法律上擬制之權利主體,需由代表機關之自然人執行其業務,而由上述華國公司執行機關董事,均由中華電視公司時之一級主管擔任,甚至由華國公司之董事「李中固」代表中華電視公司與華國公司簽約,有類於自己代表、雙方代表之情形,顯然中華電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僅宥於法令業務之限制,不得已於法令上登記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然於實際業務之推展上,明顯有由相同自然人機關執行之情況,是被告所辯中華電視公司與華國公司事實上為同一體之說,實非無憑,準此,中華電視公司尤無對華國公司限制影帶節目授權範圍之必要與實益,且由此事實,亦可說明何以雙方簽定授權書內容,僅係概括性之授權,並未錙銖必較將著作權詳在當時時空背景下,可能之使用方式及各項具體權能,逐一詳細列舉定明其授權範圍,以維權益。乃因雙方於業務執行上實為一體,而無區隔之必要,簽定授權書之目的,無非順應公司營業項目法令上之限制,於形式上加以區隔。從而,自不得囿於雙方在法律上形式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即遽以推論中華電視公司理應於授權時,必然限制華國公司對於系爭錄影節目著作權之使用。故綜上授權書內容、締約時著作權法遞次修正沿革、華國公司為中華電視公司囿於法令業務限制,轉投資成立之公司,執行法人業務之機關為相同之自然人各情之說明,足認被告所辯: 伊認為中華電視公司除保留無線電視播送權外,華國公司已獲有全部著作權授權乙節,應可信實。

㈣被告當時既為華國公司總經理,且該等授權書(77年7月21日授權書係由陳忠曾代表華國公司簽定。)向來均由被告代表華國公司簽署,足見該等授權事項之處理確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則其本此授權將該等節目母帶讓與三清公司丙○○並將除無線電視公開播送權以外之其他著作權包括地授權予丙○○,自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可言,至於其對丙○○所為之授權是否妥當及是否有利於中華電視公司,係屬另一問題,與其是否應負刑責之論斷無涉;另事後丙○○將該等節目授權嘉利公司再交由友聯全線公司公開播送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與被告有關,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意旨略以:依卷附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與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於民國73年8月1日、75年8月1日、76年7月21日、77年7月21日簽訂之授權書(影)本四份,其上載明其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見偵字第1662號卷第33頁至36頁),如係指專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限於家庭觀賞用之錄影帶而言,則被告將該錄影帶除在無線電視之公開播放權外,其餘之有關權利(包括有線電視之公開播放權),均概括轉讓予丙○○負責之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是否已逾越原授權書所載明之「家電錄影帶」之授權範圍,即有疑義,應予究明,參酌被告於本院前審86年9月1日庭訊時,亦認華視公司授權書上之「家電」在當時簽約時除電視台外,僅家庭錄影機,故泛稱家電,後來始發展MTV等新科技產品等情,另被告於原審84年3月8日庭訊時亦供稱:「我告知劉(清水),是華視授權,只要不是在有線電視播出,當時訂合約時,只錄影帶賺錢,但錄影機不盛行,故帶子不好賣」等語,再三清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2月15日之訊問時亦證稱:「虧損後,胡(兆揚)授權,除無線電台播放外,其他皆可播放」,且上訴意旨亦指華國公司於73年10月1日與三清公司所訂之授權契約,亦於合約書第7條明文約定授權範圍「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見本院上訴卷內),則被告在其任職華國公司總經理時華視公司是否有「概括授權」進而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及行為,猶待釐清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之授權範圍,是否合於被告與華視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範圍內?此應觀之彼等前後三次之授權書與當時著作權實際運作之情形,依上開三份授權書所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而當時施行之著作權法,亦僅規範無線電視台之公開播放權及家電(錄放影機)之播放二種而已,此後盛行之有線電視播放則付闕如,從而有線電視播放權則非當時施行著作權法所規範,且當時施行之著作權法,並無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規定,則當時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已授權之授定,當為當時著作權法合理之解釋,從而上開授權書並未就有線電視播放權明白約定除外,且中華電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實為同一體,僅囿於業務在法令上之限制,而由中華電視公司轉投資成立華國公司,華國公司之董、監事均營中華電視公司之一級主管擔任,二公司執行業務之機關自然人有相同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已獲得「無線電視公開播送」以外之概括授權,可以信實,均如上述,則被告將「無線電視公開播送」以外之著作權能,授予三清公司,難認有何逾越中華電視公司之授權範圍之故意可言,再者,依行政院新聞局94年9月13日新廣字第094001661 0號函示所載:「依82年8月11日公布之有線電視法第19條、第26條、第69規定,‧‧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項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即俗稱第4台)自82年11月9日起,經向本局申請登記後始得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服務;另有線電視廣播電視系統(即俗稱有線電視),係於87年5月13日起陸續開播營運,上開2種有線電視事業均可播送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提供之節目影片。」有上述函示附本院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於76年間包括授權予三清公司時,「有線電視之公開播放」尚未獲得經營許可,而當時第4台播放節目,既非法所允許,隨時可能遭主管機關剪線斷訊之事實,幾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迂衡76年間關於有線電視第4台非法經營之時空背景,殊難想像違法之第4台業者,取得播放節目來源之際,尚會慮及該節目播放版權之正當性,準此,被告將被告包括授權予三清公司時,能否預見三清公司日後會將系爭節目影帶交予當時法無准許經營明文之第4台有線電視業者播放,而具體授權三清公司得予有線電視台播放,值得懷疑?是被告所辯:伊於授權之初,雖向三清公司負責人丙○○表示「無線電視以外,其餘皆可。」之包括授權,係指當時盛行之家電錄影帶 (含家用錄影帶、遊覽車、冰果室、MTV之播放),根本沒有考慮到有線電視台播放的部分,不可能預見三清公司會將之交付有線電視播放,而有就線電視播放部分具體明白授權之意思,亦非無憑。雖證人丙○○於偵查中一度證稱: 被告有授權於有線電視台播放云云 (見偵字第10614號卷第69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授權當時僅表示無線電視以外,如何使用均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前後不一,然依上述關於有線電視於76年間法無允准播放之背景,不難推知當時播放市場上亦應乏此部分需求,衡情,證人丙○○應無要求被告就「有線電視之播放」部分,特予授權之可能?此由被告於76年間至77年4月30日前與三清公司訂立授權書後,三清公司並逕即將系爭錄影著作交予有線電視公開播放,乃遲至5年後,始於82年7月26日由丙○○轉授權予同案被告陳宜華於有線電視公開播放之事實,亦可見證一般,從而,被告所辯,包括授權之初,根本沒有考慮到有線電視台播放的部分,不可能預見三清公司會將之交付有線電視播放,而有就線電視播放部分具體明白授權予三清公司之意思乙節,信而有徵。故同案陳宜華獲得丙○○之授權於82年7月26日提供予不知情之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放映播送系爭錄影著作,自難認係被告於76、77年間包括授權予三情公司之行為所致,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甚。至華國公司於73年10月1日與三清公司所訂之授權契約,雖於合約書第7條明文約定授權範圍「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等語。然被告交付系爭節目錄影帶予三清公司時,雖僅口頭表示「無線電視公開播送權」以外之包括授權,而未依華國公司先前與三清公司簽定之合約書中所載「‧‧不應用於有線電視播放‧‧」乙節,在口頭上予以限制,然「有線電視之公開播放」於被告交付影帶包括授權之際,法未允准經營,亦無市場需求,被告亦無特予明示授權予三清公司之具體事證,均據上述,是被告於交付影帶包括授權之時,雖縱未就此部分明示限制,不能排除被告因當時法令、錄影帶業之時空背景、市場上無此需求,未熟料至此,致有所疏忽,尚難執為被告有具體授權三清公司得將系爭錄影節目使用於有線電視播放之不利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以:甲○○原係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葉迺迪為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宜華為嘉利公司董事,丙○○為三清影視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金入(業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786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模你達公司)負責人,前揭公司彼此間互有業務往來。被告甲○○明知「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為當時中華電視台所製作之節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中華電視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上開節目華國公司於78年7月31日前,雖因當時中華電視台所屬之華視公司之授權而享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訂立之合約亦約定三清公司就合約所定節目經華國公司授予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二分之一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然均無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之播映權。78年8月1日以後,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原中華電視台業務,而由原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華廣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國公司合併為現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節目即改由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胡兆陽經未經中華電視台之授權或同意,於76年間至77年4月30日前,將上開模你達公司所訂購之節目錄影帶,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嘉利公司葉迺迪及陳宜華,於82年7月26日再提供予同為不知情之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放,因認甲○○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上述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4條之罪嫌云云。經查「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均係被告甲○○於77年4月30日退休以後始出片,李金入向華視公司所訂購之「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交由陳宜華於82年7月26日提供予不知情之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放映播送,係因搬運公司人員搬運錯誤所致,此點業經原審調查明確,判決陳宜華、葉迺迪等人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節目錄影帶並非係由被告甲○○交付予三清公司重製後交予嘉利公司,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㈦綜上所述,華國公司對該等節目除由中華電視視公司保留無線電視播送權外,已獲得全部著作權,從而被告當時既為華國公司總經理,且該等授權書向來均由被告代表華國公司簽署,該等授權事項之處理確屬被告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則被告本此授權將該等節目母帶該與三清公司並將除無線電視公開播送權以外之其他著作權包括地授權予丙○○,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可言,要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論理、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片        名│出  片  時  間│片          名│出  片  時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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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塵客      │七十六年十月  │蚱蜢與公雞    │七十七年五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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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橋      │七十五年八月  │土地公        │七十七年四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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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情劍      │七十七年四月  │好鄰居        │七十六年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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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生肖    │七十六年十二月│媽媽我愛你    │七十六年一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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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雨花樓    │七十五年十一月│媽媽請你保重  │七十五年五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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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鵰玉芙蓉  │七十七年九月  │周公與桃花女  │七十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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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