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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池啟明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一五九四二、一九六三四、二二五九一、

二三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論處其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其上訴之理由,而其另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對原判決論處其恐嚇取財罪刑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其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煽惑他人犯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煽惑他人犯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取財等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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