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前發回意旨即指明依卷附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與華國視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授權書(影本)四份,其上載明其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見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六頁),如係指專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限於家庭觀賞用之錄影帶而言,則被告甲○○將該等錄影帶除在無線電視之公開播放權外,其餘之有關權利(包括有線電視之公開播放權),均概括轉讓予劉清水負責之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是否已逾越原授權書所載明之「家電錄影帶」之授權範圍,即有疑義,應予究明,參酌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庭訊時,亦認華視公司授權書上之「家電」在當時簽約時除電視台外,僅家庭錄影機,故泛稱家電,後來始發展MTV等新科技產品等情,另被告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庭訊時亦供稱:「我告知劉(清水),是華視授權,只要不是在有線電視播出,當時訂合約時,只錄影帶賺錢,但錄影機不盛行,故帶子不好賣」等語,再三清公司負責人劉清水於第一審二月十五日之訊問時亦證稱:「虧損後,胡(兆揚)授權,除有限電台播放外,其他皆可播放」,且上訴意旨亦指華國公司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與三清公司所訂之授權契約,亦於合約書第七條明文約定授權範圍「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見本院上訴卷內),則被告在其任職華國公司總經理時華視公司是否有「概括授權」,進而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及行為,猶待釐清,乃原審就此部分並未進一步詳查,並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逕行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公訴人所提不利被告之證據等置而未論,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期無枉無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之行為是否係因搬運錯誤,原審並未查明,且據被告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庭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答辯狀所稱搬運本件系爭節目母帶各節,與其在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供述,前後矛盾,亦與劉清水、李金入供述不符,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且未加詳查遽為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乙○○係基於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劉清水之授權而取得本件系爭各該節目母帶,再交與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播送,而劉清水又確係依甲○○之授權再輾轉授權予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自難認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及犯行,另依乙○○之辯解及劉清水、李金入之供述,認搬運公司人員將存放在一起之模你達公司所有之母帶連同三清公司之母帶一併運回供友聯公司篩選,與常情無違,友聯公司篩選後所留用播放模你達公司之節目母帶,乙○○無從知悉係未經授權之節目帶,殊難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因認乙○○之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