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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請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捷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164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元以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2號、94年度存字第1142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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