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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麗玲

  • 當事人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山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31號聲 請 人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2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552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6041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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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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