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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31號

聲請人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山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2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552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6041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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