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42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279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五張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券5張計5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