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42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279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五張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券5張計5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