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76號
- 聲請人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麗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三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八七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