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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9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91號

聲請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九十年度甲類第五、六、七期、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及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69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92年度存字第4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代之,聲請人並以94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屆期領回本金,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9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